(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阿童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宜家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阿童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宜家康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阿童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辉。委托代理人:刘贵芳。被告:宁波市宜家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原告浙江阿童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童木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宜家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童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家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童木公司以被告宜家康公司拖欠其货款53291.20元为由,请求被告宜家康公司支付货款53291.20元。被告宜家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291.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宜家康公司拖欠原告阿童木公司货款53291.2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宜家康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阿童木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阿童木公司要求被告宜家康公司支付货款5329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家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宜家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阿童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3291.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宁波市宜家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