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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拱亚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拱亚峰,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拱亚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饰得建材装饰城5幢40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拱亚峰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饰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拱亚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百饰得公司与拱亚峰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泰州百饰得装饰城摊位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拱亚峰向百饰得公司租赁泰州百饰得装饰城内经营摊位:16栋208、209、223、225号,面积158.36㎡;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合计人民币32939元;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拱亚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百饰得公司缴纳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等,每逾期一天需要支付全年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等总额的1%的滞纳金,拱亚峰逾期支付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等超过一个月的,收取总租赁费10%的违约金;百饰得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拱亚峰承担;该合同在备注处另约定:优惠期4个月,实际使用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拱亚峰尚未给付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32939元。百饰得公司因主张权利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拱亚峰、百饰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摊位租赁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拱亚峰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百饰得公司要求拱亚峰支付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百饰得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自愿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百饰得公司主张拱亚峰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500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拱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拱亚峰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审依照《》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拱亚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32939元及利息(以32939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同时向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元,由拱亚峰负担(此款百饰得公司已垫付,拱亚峰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百饰得公司)。上诉人拱亚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12月10日补签。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原来承租的摊位出租给其他租户,让上诉人搬至讼争的摊位,承诺给上诉人四个月的优惠期,在优惠期内不收取上诉人房租。2013年12月10日双方补签的合同中也注明了优惠四个月,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给上诉人合理期间,在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全部装修完成开业不久将讼争摊位强行上锁,阻止上诉人正常经营,停业损失不可估量。2014年7月更是将上诉人店中的物品洗窃一空,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搬走的物品价值达8万元左右。3、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即使上诉人未按期缴纳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向上诉人加收滞纳金、违约金或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被上诉人通过锁门、变卖上诉人财产的方式实现自己的目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权。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于2014年7月1日向上诉人发出应诉通知书,通知上诉人2014I年7月22日9时开庭,上诉人按时出庭,并向承办法官陈述了迟延支付租金的理由,一审并未将上诉人的陈述记录在案,而是让上诉人回去等待调解通知。2014年9月的传票不是上诉人本人签收,法院也在未电话联系上诉人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并以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为由,不顾上诉人在2014年7月22日的陈述,作出有违事实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百饰得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经营摊位加锁及将店内物品搬空,且与事实不符。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财产权,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诉讼。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并不是由于上诉人强行锁门变卖物品等原因导致上诉人未缴纳租赁费,而是其自身原因。2、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按照上诉人签字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送达,应视为上诉人收到开庭传票,一审依法缺席审理是合法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高腊梅、李静、殷小梅、陈莉等四人所作证明,证明在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派人将上诉人承租的摊位上锁,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在2014年7月,又将上诉人店内物品私自拆卸搬走。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私自搬走上诉人仓库的物品,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3、照片六张,证明上诉人摊位被强行上锁且店内物品被搬的事实。4、进货单,证明上诉人店内物品价值,间接证明上诉人的财物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对四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2014年8月23日,由于上诉人拖欠租金,被上诉人将店内纸盒搬出,并未搬出其他物品。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进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7月其将讼争摊位上锁,要求上诉人拱亚峰在搬走前付清房租。二审另查明:原审原定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开庭,后因故并未实际开庭,上诉人拱亚峰于当天向原审法院确认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鲍庄村技联科技(金三角大药房向南80M),原审于9月1日按照拱亚峰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该传票由朱露签收,并注明“家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拱亚峰与百饰得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费、市场培育推广费32939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百饰得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拱亚峰使用后,拱亚峰即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付清房屋租金。原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拱亚峰支付租赁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强行锁门造成其营业损失、变卖店内物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原定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开庭,后因故并未实际开庭,上诉人拱亚峰于当天向原审法院确认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某某,原审于9月1日按照拱亚峰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该传票由朱露签收,并注明“家人”。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拱亚峰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