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2015)丽龙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华,夏福英,杨久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57号原告:周兆华。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福英。委托代理人:蒋慧红,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久根。委托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兆华与被告夏福英、杨久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华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夏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慧红、被告杨久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兆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华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夏福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2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由被告杨久根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夏福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久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福英答辩称:1.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支付100000元借款,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生效,答辩人无需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杨久根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周兆华与答辩人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字据,双方就所借款项的金额、还款的方式、担保人等作了约定,本案借款也并未包含在9月20日签订的字据的借款金额里面;3.本案的借条,原告在其上增加了“担保长期有效”字样,但未告知答辩人和第二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条也未生效,答辩人的还款义务和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均不存在。被告杨久根答辩称:1.原告并未支付借款,本案借条并未生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也并未生效;2.原告在原借条上添加了“担保长期有效”字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夏福英、杨久根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福英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周兆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久根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长期有效的事实;2.���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泰隆银行现取85000元,该笔借款是出具给被告夏福英的,还有1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事实。被告夏福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就所借款项的金额、还款方式、担保人等协商约定所签字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福英前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并于9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表明借款总额为500000元,但该字据上并未注明具体借款明细,不能证明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包含在内,涉案借款并未发生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担保长斯有效”字样系原告后来添加的,该借条不属实;银行对账单并不能说明原告支取85000元是支付给被告夏福英的,并且不是出具借条的当天支取的,在金额和时间上均无法对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夏福英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夏福英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借款本金85000元,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字据复印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夏福英及原告确认字据属实、本案借款确系包含在双方500000元借款总额内,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夏福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夏福英、杨久根向原告周兆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本金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由被告杨久根自愿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周兆华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泰隆银行取现8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夏福英。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涉诉。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0日就以往所借款项达成还款约定,被告夏福英所借款项总额为500000元,包含本案100000元(实际交付为85000元)在内。本院认为:原告周兆华与被告夏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准,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福英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85000元借款虽包含在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9月20日协商约定的500000元借款总额内,但后者仅是对总借款的还款方式、担保所作约定,并不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告就本案到期债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与法不悖。被告杨久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与原告并未约定担保的种类、范围及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被告杨久根虽提出原告在借条上添加“担保长期有效”字样、担保期间已过的抗辩主张,但鉴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系被告杨久根自愿作出,且借条上系其本人亲笔签字,同时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担保期间。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兆华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杨久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夏福英负担,杨久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