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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康康、李琳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康康,李琳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陈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康康。被告:李琳娉。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告徐康康、李琳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康、李琳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徐康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364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徐康康发放分期购车款87000元,用于被告徐康康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24个月,等额按月还款。另外被告徐康康、被告李琳娉作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徐康康、被告李琳娉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徐康康在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徐康康,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徐康康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康康、被告李琳娉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本息24352.89元以及支付代偿金额30%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康康、李琳娉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担保合同义务。3、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4、结婚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徐康康、李琳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康康、李琳娉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康康、李琳娉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康康、李琳娉因购买汽车而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87000元,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康康、李琳娉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徐康康、李琳娉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代偿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徐康康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徐康康、李琳娉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康康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87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丰田tv7163gl轿车,并以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徐康康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如被告徐康康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康康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如被告徐康康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朝晖支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徐康康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徐康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载明,原告已在工行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工行朝晖支行的债务。此后,被告徐康康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替被告徐康康归还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4352.89元。2014年10月20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代偿事实。另查明,案涉贷款发生时,被告徐康康、李琳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康康、李琳娉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徐康康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徐康康、李琳娉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徐康康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徐康康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合计24352.89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康康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徐康康偿还代偿款24352.89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徐康康支付违约金7305.87元(以代偿金额24352.89元为计算基数,按代偿金额30%的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琳娉为被告徐康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发生时,被告徐康康、李琳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琳娉亦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案涉的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现被告徐康康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琳娉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康康、李琳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康康、李琳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24352.89元;二、被告徐康康、李琳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05.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4.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徐康康、李琳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