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在失主杨某某家中,以用假币换取真币的方式盗窃失主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6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失主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已退赔,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本市燕子山菜场附近,向失主杨某某兜售大米,并将大米用自行车运至失主杨某某家中。在失主杨某某家中,当失主杨某某拿钱出来数时,被告人韦某某趁失主杨志坚不注意,以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币替换真币的方式,盗走了失主杨某某现金56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韦某某离开并将盗窃的现金存入银行。失主杨某某发现真币被换后立即报警,2014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在新余六中门口抓获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退还了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假币照片,存款照片及银行凭证,公安机关视频侦查工作报告,领条,新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方式盗窃作案一次,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赃款已全部归还给了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宋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