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甲。2014年9月10日被广西省东兴市公安局东兴边防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2014年9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在逃)在高阳县北坎苇村北两界砂石料场院内无证经营加气站,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350607元的天然气。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后比较后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在逃)在高阳县北坎苇村北两界砂石料场院内无证经营加气站,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350607元的天然气。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经营加气站的地点。2、加气站收据,证实被告人销售天然气的价值。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经营的加气站工作。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经营的加气站负责收钱。5、被告人王某供述:我们加气站在高阳县北坎苇村北两界砂石料场院内,没有名字,设备有存储罐、加气机。加气站是我和刘某甲的,各50%股份。雇着王洋和高某加气。进价一般是一吨4900-5300元,卖价一公斤5.5元。我和刘某甲的加气站到现在共销售40吨左右天然气,经营金额是20多万。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尤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