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艾亮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亮,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茉、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艾亮饮酒后驾驶鄂EA44**号“昌河”牌小型轿车载肖某某沿夷陵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岸桥头处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巡查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艾亮带至宜昌市中心医院江南分院抽血,经检验,艾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6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艾亮酒后驾驶鄂EA44**号“昌河”牌小型轿车载肖某某沿夷陵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桥头处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巡查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艾亮带至宜昌市中心医院江南分院抽血,经检验,艾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6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艾亮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身份材料》,证实艾亮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艾亮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艾亮抽血检验的事实;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艾亮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艾亮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证实艾亮持有效证件驾驶。2、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4)689号物证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艾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65mg/100ml。3、证人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中午艾亮曾饮酒的事实。4、被告人艾亮的供述,证实其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视频光盘一张及照片,证实车辆状况、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情况及抽血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亮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委托被告人艾亮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艾亮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茹审 判 员 王发芬人民陪审员 周 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