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熊丁兰、柯秋桂、周杰华诉周小林、周佐光、周佐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丁兰,柯秋桂,周杰华,周小林,周佐光,周佐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45号原告熊丁兰。原告柯秋桂。原告周杰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焕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愈新。被告周小林。被告周佐光。被告周佐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丁兰、柯秋桂、周杰华与被告周小林、周佐光、周佐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义和、人民陪审员陈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丁兰、柯秋桂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焕平、周海平、柯愈新,被告周小林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受害人周升权受被告周小林雇佣,为其儿子被告周佐阳、周佐光的房屋装修。自2014年8月22日开始工作,至2014年10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因被告周小林搭建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要求,使受害人在工作时,从房屋四楼摔落到地面,造成受害人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周升权在医院救治长达27天,终因伤势太重,于2014年10月30日上午9点40分死亡。原告因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任何结果。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45132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瑞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死者周升权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有关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周升权在一七一医院治疗情况。3、证明两份、电费缴费发票一张。证明死者周升权一家从2012年4月起就居住在江西省瑞昌市桂林办事处农业局某分场某组,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周杰华自2012年3月就在瑞昌城区的幼儿园就读。被告周小林辩称:我是将房屋的粉刷工程承揽给周升权的,不是雇佣周升权。我在承揽工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小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周升权弟弟周海平收到70000元。另外之前还支付了58400元,包含部分工钱和医药费。2、证人柯金春的证人证言,证明周升权在2013年曾在证人家做过装修,而且柯金春家与被告的房子就是隔壁,证人可以证明周升权与装修房东的交易习惯。3、证人李刚的证人证言,证明瑞昌市油漆粉刷行业的交易习惯。4、证人熊里平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周小林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场,双方是承揽关系。5、证人王义光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周小林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场。6、瑞昌市南义镇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周升权在2013年领取过农业补贴,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赔偿。法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以下证据:1、证人易呈诚询问笔录,查明装修材料是谁购买的情况。2、瑞昌市规划局查询周升权居住地规划情况,查明周升权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3、拍摄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查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被告周小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小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因被告周小林叫周升权给其位于江西省九江县港口街镇茶岭的两间房屋进行家具油漆和内墙面粉刷(周升权没有取得相关粉刷行业工作资质)。双方约定两间房屋装修工钱20000元,房屋装修完毕后支付。装修材料由周小林负责购买。2014年8月22日,周升权开始进场工作。周升权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搅拌机和压缩机是周升权自己提供,其它毛刷、砂纸等一次性工具在购买材料时一并在油漆店购买。刷墙需要使用的铁质脚手架由被告周小林支付租金租赁,但脚手架由周升权自己搭建。木质架子由周升权利用被告周小林建房所剩下的模板搭建。2014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周升权在粉刷房屋4楼楼顶墙面时,不慎将架在两个铁质脚手架中间的木板踩翻,导致其跌落至2楼至3楼楼梯上。随后周升权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19时50分,周升权被转移至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周升权在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但是终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10月30日9时许死亡。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327.63元。另查明,周升权与妻子生有一个儿子周杰华(2009年5月22日出生),周升权母亲柯秋桂(1948年7月20日出生),周升权有兄妹三人。本院认为,死者周升权为被告周小林房屋进行油漆装修工作,死者周升权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周小林是接受劳务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周升权在为被告周小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两人应该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刷油漆所使用的架子由死者周升权搭建,其在工作中将两个铁制脚手架中间的木板踩翻导致摔下楼梯后不治身亡。周升权自己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原因力较大,周升权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死者周升权对自己的受害承担70%责任。被告周小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注意并指出工作中存在的危险隐患,被告周小林没有履行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周升权的死亡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周小林对死者周升权的受害承担30%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死者周升权自2012年起就居住在江西省瑞昌市桂林办事处农业局栗坂分场二组。该地区虽然不在现阶段瑞昌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但是处于瑞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区(2013-2030)之内。虽然周升权在2014年领取2013年度粮食补贴等农业补贴,但是其数额太少,周升权并非依靠上述补贴维持生活。其在事发前一直在瑞昌从事油漆粉刷工作,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收入。综上,本院认为死者周升权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20222.97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06.47元(38753元/年÷12月÷30天×27天),3、护理费2322元(27天×8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5、营养费1080元(27天×40元/天),6、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月×6月),7、死亡赔偿金544444元,包含(1)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儿子周杰华12776元/年×13年÷2=83044元;②母亲柯秋贵51**元/年×14年÷3=239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以上合计724346.44元。综上,被告周小林赔偿三原告217303.93元(724346.44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共计1284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周小林还需赔偿三原告88903.93元(217303.93元-1284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房屋是被告周佐阳或被告周佐光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佐阳和被告周佐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丁兰、周杰华、柯秋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903.93元。驳回原告熊丁兰、周杰华、柯秋桂对被告周佐阳,被告周佐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被告周小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袁义和人民陪审员 陈洪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