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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孔令强诉贾志新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强,贾志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878号原告孔令强,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孔祥根,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志新,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孔令强诉被告贾志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根、蔚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强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宋×借款30000元,我与借款人被告贾志新是同村邻居,我为其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出具了借条手续及我写���担保手续,后经债权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我已偿还了该笔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担保垫付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志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贾志新向宋×借款30000元,宋×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贾志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宋×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贾志新20**年10月20日”,孔令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当天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担保条一张,内容为:“担保我自愿为贾志新担保借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整)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为贾志新偿还本息。担保人:孔令强2010年10月20日”。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担保方式。该笔借款宋×找被告贾志新催要,被告贾志新未��还,宋×遂找担保人孔令强催要,孔令强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偿还宋×10000元,2011年2月1日偿还宋×2000元,2011年2月18日偿还宋×3000元,2011年2月22日偿还宋×15000元,合计共替被告贾志新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孔令强提供的借条、担保条、收到条、汶上县人民法院对宋×的询问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孔令强作为保证人替被告贾志新向债权人宋×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孔令强要求被告贾志新偿还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强现金30000元。如果被告贾志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志新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与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先辉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