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乘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柱与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柱,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马柱,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浩,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负责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马柱与被告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柱、被告李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柱诉称:2014年3月30日14时50分,原告驾车行至让胡路区铁人大道百仕美食前公路处被被告驾驶的高尔夫车撞遇,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均无责任,而后原告因此产生了医疗、租车等费用,现得知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承保,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浩赔偿医疗费4533元、交通费386元、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13500元,共计184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辩称:交通肇事事实属实,被告李浩曾经垫付过医药费,现在票据还在被告手中,被告也同意赔偿,只是与原告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之所以没有赔偿,是因为此起事故还有一个伤者,李浩与另一个伤者争议比较大,所以到现在还没有处理。对医疗费和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李浩没有异议,但是租车费有异议,租车费首先没有法律支持,租车事实也没有告知被告李浩,如果需要车的话,13500元完全可以买一个二手车提供给原告使用,到时被告再卖掉也可以减少损失,租车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在修车期间,原告需要车辆,被告可以适当补偿交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浩车辆在平安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医疗费及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需质证后确定数额,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李浩负全责。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大庆龙南医院检测报告单8份,检验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11张,急救车票据一张,处方及化验申请单一组52张,欲证实在龙南医院门诊观察7天及治疗费用花费4533元。经质证,被告李浩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尾号8331、9016、9017这三张票据无医院公章,三张票据合计63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月5日核磁费用,核磁申请单中写明原告无诱因出现腰部疼痛,临床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可以认定该项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对2014年4月5日发生的588元不予认可,其余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0日的各申请单等证据临床诊断中载明:头外伤、颈部外伤、腰外伤、左肩疼痛、双手外伤、左髋部外伤、左耳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故本院对原告2014年4月5日龙南医院骨外科门诊的核磁检查的费用588元予以采信,发票尾号为8331、9016、9017的三张门诊票据系挂号费和诊查费票据,发票尾号8331的挂号费和诊查费的骨外科门诊票据(2014年4月27日)与当天核磁共振的门诊票据及核磁申请单、MR检查报告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发票尾号8331的门诊票据予以采信,发票尾号9016、9017没有龙南医院现金收讫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这两张门诊票据不予采信,其它检测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门诊票据、急救车票据、处方及化验申请单等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出租车票据18张,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去龙南医院检查发生的出租车费用,3月30日第一次至4月27日最后一次,从乘风庄至龙南医院检查和从乘风庄到事故处理五大队(位于红岗区八佰垧)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3月30日票据是22元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3月30日14时左右,而票据时间是11时38分票据是在事故发生之前,4月21日有一张57.8元和一张5元票据,4月26日一张46.6元的票据,4月27日一张19.4元的票据,4月27日一张6.6元,4月27日两张22.6元的票据,以上这几张票据车号都是TB235,很显然打车不可能打同一辆出租车,因此该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另外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费的规定,交通费责任人方承担的是受害人求医期间发生的费用,并且时间、次数、人数应与就医时间相符,因此剩余票据中能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我方予以认可,不对应的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其就医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27日,事故当天原告系乘坐救护车前往龙南医院,加之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30日的出租车票据时间在交通事故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月27日共六张,其中一张19.4元、一张6.6元、两张22.6元、一张5元的票据,以上这几张票据车号都是TB235,此外还有一张5元的票据,这几张票据上、下车时间相近,本院依据龙南医院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酌情保护打车来回的费用40元(20元*2),2014年4月5日的三张票据,分别为24.2元、32.2元、14.6元,24.2元的票据上车时间为8:33,下车时间为8:59,32.2元的票据上车时间为8:15,下车时间为8:44,两张票据时间重合,本院依据龙南医院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对24.2元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另一张14.6元的票据予以采信,其它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提交大庆市达迩汽车销售公司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车辆修车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进厂,2014年7月16日出厂。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提交大庆市众捷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租车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租车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9时至2014年7月13日9时,租车费13500元,每天15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该租车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浩认为原告的受损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且在整个租车过程中没有告知我方,我方对此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浩驾驶黑EHR0**号高尔夫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百仕美食前公路处,遇崔永付驾驶黑EB81**号解放车由北向南行驶,结果高尔夫车与解放车尾随相撞,高尔夫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柱驾驶的黑ERB5**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马柱及乘坐黑ERB5**号五菱面包车的解朱艳受伤,车辆损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出具的第201453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永付、马柱、解朱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大庆龙南医院救护车载往大庆龙南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83元、救护车费用130元(其中救护车费70元、急救出诊费60元)。原告就医共花费出租车费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黑ERB5**号五菱面包车在大庆市达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入厂,2014年7月16日出厂。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大庆市众捷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黑EGH3**号北京现代轿车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共花费租金13500元。现原告以双方协商未果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浩赔偿医疗费4533元、交通费386元、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13500元,共计184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浩驾驶的黑EHR0**号高尔夫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又查明,原告的修车费用15683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理赔。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3元,有证据可以证实的医疗费为4483元及救护费用中的急救出诊费60元,共计4543元,故本院对4543元医疗费予以保护。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6元,有证据可以证实的为救护车费70元、出租车费79元,共计149元,故本院对149元交通费予以保护。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大庆市众捷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黑EGH3**号北京现代轿车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共花费租金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该车无法正常使用,出行应当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对其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543元、交通费149元,合计4692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149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543元,由于其数额并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柱各项赔偿共计469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李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 朱 丹代理审判员 :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凭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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