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徐飞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徐飞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217号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徐飞龙。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与被告徐飞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鑫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徐飞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借款22.8万元,购买了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徐飞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用等。嗣后,因被告徐飞龙未按期归还借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代偿了58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飞龙立即偿还原告垫付金额5800元、利息(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为5472.66元,自2014年8月6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飞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科鑫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1份,主要内容为同意为被告徐飞龙向该行的汽车贷款228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3年。2013年3月,被告徐飞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为被告徐飞龙,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徐飞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贷款228000元用于购置汽车,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同日,原告科鑫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科鑫公司为被告徐飞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科鑫公司另与被告徐飞龙还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该合同中甲方为被告徐飞龙,乙方为原告科鑫公司,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向乙方偿付的款项包括……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第七条中约定:“……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该款项总额的8%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依约向被告徐飞龙发放了贷款228000元,因被告徐飞龙未按约归还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3月20日、4月18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3日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科鑫公司代偿被告徐飞龙未按约支付的借款。嗣后,原告科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代偿9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代偿8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代偿16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代偿9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代偿8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代偿8000元,合计代偿款为58000元。因被告徐飞龙未及时归还上述代偿款项,科鑫公司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要求代偿通知书、垫付凭证、车辆的产权证、担保意向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科鑫公司未提供证实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并自愿放弃其主张的6000元拖车费。本院认为:原告科鑫公司与被告徐飞龙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科鑫公司为被告徐飞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分行代偿58000元后,被告徐飞龙未返还原告代偿款,原告科鑫公司有权按约向被告徐飞龙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科鑫公司主张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龙给付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为5472.66元,2014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徐飞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8元,公告费780元,合计2808元由被告徐飞龙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飞龙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