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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陆健聪、冼玉贞、陆铭津、陆汉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南兴二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1786835-2。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国成,莫家辉,该支行员工。被告:陆健聪,男,广东省高要市人。被告:冼玉贞,女,广东省高要市人。被告:陆汉邦,男,广东省高要市人。被告:陆铭津,男,广东省高要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陆健聪、冼玉贞、陆汉邦、陆铭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家辉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健聪、冼玉贞、陆汉邦、陆铭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陆健聪于2010年9月28日向我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1笔,我行给予被告陆健聪一般方式借款授信总额为50000元,并由陆汉邦、陆铭津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3年,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我行如约发放单笔借款1笔,金额50000元,被告按合约归还借款后,于2013年7月19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初时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利息,后来虽经我行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而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责任。到2014年9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5.7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陆健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5.75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另行算);2、被告冼玉贞、陆汉邦、陆铭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陆健聪、冼玉贞、陆汉邦、陆铭津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陆健聪因购买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申请借款,在2010年9月2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第1.4条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1.4.2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第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确定”第6.2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5.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与陆健聪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并由被告陆汉邦、陆铭津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栏签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与陆健聪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依约向陆健聪发放了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限后,虽经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多次催促,陆健聪仍不归还,作为担保人的陆汉邦、陆铭津也未履行责任。至2014年9月1日,陆健聪共欠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5.75元。为此,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陆健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65.75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另行算);2、被告冼玉贞、陆汉邦、陆铭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陆健聪、冼玉贞、陆汉邦、陆铭津告负担。另查明,冼玉贞是陆健聪的妻子,该笔借款是陆健聪与冼玉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本院认为:陆健聪因购买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借款至今还欠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确认。现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请求陆健聪归还,并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冼玉贞是陆健聪的妻子,本案的债务是陆健聪与冼玉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陆健聪与冼玉贞共同偿还。陆汉邦、陆铭津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依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5.5.1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陆汉邦、陆铭津应对被告陆健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汉邦、陆铭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健聪、冼玉贞追偿。被告陆健聪、冼玉贞、陆汉邦、陆铭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健聪、冼玉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65.75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再加收50%罚息至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被告陆汉邦、陆铭津对第一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汉邦、陆铭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健聪、冼玉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陆健聪、冼玉贞、陆汉邦、陆铭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甘伟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