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穆阳镇穆阳大桥沿榕坊路往康厝乡车站方向行驶,途径榕坊路康厝老人长寿会门前路段,与前方由缪某停放于路边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3日,经福建省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7.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福安市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缪某、王某、汤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的酒精测试仪测试单、物证提取笔录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省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缪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邱武敏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