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福康与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康,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潘福康。委托代理人许岚、刘治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为,公司职工。原告潘福康诉被告中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康的委托代理人许岚、刘治艳,被告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王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康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房主张某某、张某、唐某某就位于本市建邺区松花江东街99号铂金时代公寓X幢X单元902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特别注释只有在原告与房主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或房主将其产权证原件交由被告处保管时,被告方可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10000元作为定金交给房主,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上述条件尚未成就时擅自将意向金作为定金交付给房主,直接导致房主因房价涨价而反悔,使原告买房不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中介费,后法院驳回其无理诉求,认定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既未促成双方合同成立,又存在行为上的瑕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3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意向金10000元、房价损失70000元。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交易合同未成立,故不存在违约责任,更谈不上损失,原告交纳的意向金10000元已由房主收取,房价损失70000元原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卖方张某某、张某、唐某某(甲方)就位于本市建邺区松花江东街99号铂金时代公寓X幢X单元902室的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三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约定按标的额的20%即320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日三方并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向被告支付10000元意向金以表买房诚意,在卖方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时,则原告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被告转付给卖方。在补充协议第6页下方,用黑体字标有一段注释,载明“本合同中所涉及的‘丙方转付给甲方的定金’均解释为: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或甲方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时,甲方可从丙方处取回由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还约定了首付款990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由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卖方,卖方与原告同意于2012年11月30日前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等内容。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意向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原、被告还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为30000元等内容。次日,即2012年11月19日,被告将该意向金转交给卖方。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看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张某某、唐某某、张某共同共有,2012年11月19日张某某向被告出具申明一份,载明,“本人三本产证、一本土地证、不留中原地产,若在过户时不能提供,中原地产不承担责任张某某2012年11月19日”。后原告与卖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房屋买卖未能成功。被告因要求原告支付佣金未果,遂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给付佣金30000元,经审理,后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后撤回上诉。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意向金收据、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2013)建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房贷合同、产权证真实性,表示房贷合同、产权证与被告无关;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对其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表示原告未收到。关于《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原告表示约定的交易当日卖方未到场,原告当日是带了银行卡,不可能带990000元现金,按照惯例是先签订合同再付首付款。被告表示实践中是先付首付款再签订合同,房款支付约定中是以转帐方式支付款项,但卖方称未收到该款,故才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在被告诉本案原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2年11月30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卖方未到场,原告称因此原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于2013年另行购买房屋,首付款1200000元,说明原告是有付款能力,新买房与讼争房是同一地段和价格,原告主张的400000元仅是直接损失的一部分。被告表示卖方称在2012年11月30日前其帐上未收到首付款,卖方张某某出具过声明,载明房屋权属证书不同意留在中介公司,如过户时不能提供上述证件,则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是看过权属证书原件的,原告的新购房在交通优势、面积、配套成熟度等方面均与讼争房无可比性,如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坚持认为合同约定被告要在保留权属证书原件的前提下才能交付定金给房主,被告的过错导致了房主反悔,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法庭予以认可,原告与卖方未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因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建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卖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卖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未收取卖方相关产权证原件又未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将代为保管的定金10000元转交卖方,其行为存在瑕疵,但并非导致原告与卖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负有按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妥善处理原告交付被告保管的10000元意向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意向金10000元、房价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责返还收取原告的10000元,被告因履约过程中行为的瑕疵,诉讼费亦由其负担。原告如认为与卖方房屋交易未成致原告造成损失,违约责任应向房屋交易对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潘福康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300元,由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