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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管钢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钢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军。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管钢勇,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管钢勇物业服务合同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管钢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丽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