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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刚与闫齐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闫齐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齐更,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闫齐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闫齐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被告闫齐更的住房和旅社要进行拆除重建,其遂与原告李刚协商盖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有分歧,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闫齐更在协议上书写了对施工安全的意见后被原告李刚用笔划去,被告闫齐更未在草拟的劳务协议上签字。后经原告李刚介绍由罗三元承建了被告闫齐更住房和旅社的拆除重建工程。在拆房过程中因罗三元人手不够,让原告李刚派了几个人一起帮工拆房。2013年4月28日,被告闫齐更将3000元拆房款支付给原告李刚。2013年5月6日,被告闫齐更与罗三元、罗英成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等内容,付款方式为“工起帐清”。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7日,被告闫齐更先后共付给罗三元工程款43200元。现李刚诉讼要求被告闫齐更支付拖欠的拆房款3000元及盖房款20880元,共计23880元。原审认为,原告李刚提供的《劳务协议》上关于拆房安全的字是由被告闫齐更所写,但又被原告李刚用笔划掉,该协议上其余的字包括被告闫齐更的签名都是由原告李刚所写。足以证明原被告对承建被告房屋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闫齐更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故原告李刚与被告闫齐更之间的劳务协议并未成立。对原告李刚欲以《劳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人查友全的证言不但不能证明李刚给闫齐更修建房屋的事实,反而证明了最终由罗三元承建闫齐更房屋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刚证人查友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闫齐更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8张罗三元收条(虽然从收条上看,在合同签订前闫齐更即支付了10000元,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的确存在先干活后签书面合同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并得出闫齐更房屋是由罗三元承建的事实。至于李刚的工人是否参与了闫齐更房屋重建工程,与闫齐更房屋工程由谁承建没有必然联系。综上,原告李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被告闫齐更家中的房屋重建工程为自己所承建的事实,其所主张的拆房款3000元也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李刚要求被告闫齐更支付拆房款3000元及盖房款20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刚要求被告闫齐更支付拆房款3000元及盖房款208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李刚负担。李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实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由工人出庭可作证,被上诉人提供其与罗三元的合同书,但罗三元根本不识字,怎么会签订合同并打收条呢。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0880元。闫齐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的房屋是由案外人罗三元承建完成的,原审法官当庭电话联系了罗三元证实该事实,且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刚提供两名证人如下:蒋坤学及查友全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李刚与被上诉人闫齐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闫齐更认为两名证人参加了原审的庭审,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用。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协议,且旁听了原审庭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承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刚提供的《劳务协议》中没有被上诉人闫齐更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有劳务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李刚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另被上诉人闫齐更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罗三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此证实拆建房屋系由案外人罗三元带工人完成。综上,上诉人李刚对于其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投递费100元,合计422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德惠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