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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管长海与王洪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长海,王洪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管长海。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德州市庆云县中心街北首西侧。负责人冯立军,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长海与被告王洪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长海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50分许,王洪林驾驶鲁N×××××小货车沿洋湖乡西十字道村中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管长海驾驶、管建英乘座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王洪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管建英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元,停车费260元,施救费200元,要求被告赔偿3300元。被告王洪林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护理费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50分许,原告管长海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载管建英与被告王洪林驾驶鲁N×××××小货车在洋湖乡西十字道村中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王洪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管建英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日,其伤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2644.5元。鲁N×××××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一事故造成管长海、管建英二人受伤,管长海、管建英系父女关系,管长海同意由管建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受偿8510.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鲁N×××××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管长海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洪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管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洪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住院2日,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120元(原告主张院内护理费按住院2日、每日60元合理,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停车费26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84.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9.37元(10000元-8510.63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计1709.37元。剩余损失1675.13元,由被告王洪林按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1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管长海赔偿1709.37元;二、被告王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长海赔偿1172元;三、驳回原告管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