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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小学与张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学,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学,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9日。被执行人:张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6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庄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荣及其家庭成员在银行存款45358.90元(其中案件款44392.9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执行费566.00元)。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执行担保人与执行标的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杜江林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樊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