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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陈敏敏、侯柏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敏敏,侯柏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敏,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侯柏文,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陈敏敏、侯柏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敏、侯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柏文为其名下粤TPW3**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保费已缴清。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敏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标的车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康园对开路口处,与由朱满连(载罗海燕)驾驶的粤JK8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罗海燕受伤及两车损坏,后经交警勘查认定因被告陈敏敏无证驾驶,故由被告陈敏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海燕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罗海燕赔偿款14213.17元,原告现已依判决履行完毕。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结合本案,被告陈敏敏无证驾驶,且原告已依法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侯柏文作为车辆的车主,没有履行车辆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过错,亦是致害人之一,因此,两被告其依法应向原告连带偿还代其支付的赔偿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共14213.17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真光灯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曹勇身份证、徐英俊暂住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判决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证明原告因为被告在合同上盖章被认定表见代理,原告支付判决确定的义务23568元及诉讼费744元;3、赔款收据,证明原告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柏文为其名下粤TPW3**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保费已缴清。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敏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标的车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康园对开路口处,与由朱满连(载罗海燕)驾驶的粤JK8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罗海燕受伤及两车损坏,后经交警勘查认定因被告陈敏敏无证驾驶,被告陈敏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海燕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罗海燕赔偿款14213.17元,原告现已依判决履行完毕。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共14213.17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被告侯柏文为其名下粤TPW3**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被告侯柏文作为粤TPW3**号车车主,将该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陈敏敏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依法垫付了无证驾驶人陈敏敏承担责任的相应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侯柏文作为车辆的车主,没有履行车辆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连带偿还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共14213.17元以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敏、侯柏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共14213.17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秋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