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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6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128号原告袁某,住龙海市。被告方某甲,住龙海市。原告袁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伟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6年初经亲属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亲认识,认识后几乎未深入了解就匆忙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燥,酗酒成瘾,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以及酒后常动手殴打原告,甚至持刀威胁原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不仅对原告甚至对女儿也不管不顾,为此夫妻双方实际上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婚后因双方发生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已数次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经亲属动员才勉强与被告维持关系,但被告一直不悔改,2011年8月,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为此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带回娘家抚养的女儿从未过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自婚前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被告方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八年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生女儿方某乙现尚年幼,故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为子女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酗酒成瘾,以及酒后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