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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迁安市宏丰水泥厂、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迁安市宏丰水泥厂,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高志宏,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华,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住所地迁安市大崔庄镇商庄子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0079385-7.法定代表人:张照华,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组织机构代码70079237-9.法定代表人:高雅泉,任董事长。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华、张志宏,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陈荣、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向我社所属的商庄子信用社办理借款2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12日,月利率为9.3‰,借款担保人为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2009年6月30日,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归还借款本金233500元,归还利息100374.57元,至今尚欠2066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2066500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辩称:宏丰水泥厂属于被告方租赁企业,企业是本案原告与迁安市大崔庄镇经济联合社共同组建燕山水泥厂,本案原告占80.7%的股份,大崔庄镇经济联合社占19.3%。宏丰水泥厂为燕山水泥厂偿还外债5060000元。我们认为这项义务属于被告为原告偿还的,远远超过我方的借款,应互相抵消,为此我方不应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贷款到期以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我认为超过担保时效,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与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庄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由商庄子信用社借款2300000元,借款利率为9.93‰,到期日为2007年7月12日,借款担保人为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03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于2009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33500元及相应利息100374.57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665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催收通知书、送交法院起诉案件花名表、诉前调解的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提出为燕山水泥厂偿还债务5060000元要求抵消原告贷款,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66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7月13日起2007年7月12日,按月利率9.93‰计息;200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303计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昌宇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上述债务不承担带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2元,由被告迁安市宏丰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海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代理审判员  孟令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