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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四齐与肖海堂、谢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齐,肖海堂,谢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四齐。被告肖海堂。被告谢桂香。原告张四齐与被告肖海堂、谢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谭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堂、谢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四齐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张步来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肖海堂转账13万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原告张四齐��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据及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肖海堂、谢桂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两被告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通过其父张步来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肖海堂转账13万元,两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四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按月贰��伍计息,借期半年借款人肖海堂谢桂香”的借据一份,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9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四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肖海堂所有的、所有权证号分别为s20××××49、s20××××50、s20××××52、s20××××54号房产予以查封,上述房产肖海堂均已最高额抵押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张四齐与被告肖海堂、谢桂香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以及银行的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具体,故对原、被告之间上述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海堂、谢桂香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经查,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0.56%,因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月息1.87%,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部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9500元,抵扣应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海堂、谢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四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法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肖海堂、谢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