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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高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华板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高洁;华板兰;陈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洁。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板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洁、华板兰、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1日,华板兰驾驶陈华名下苏B×××××小型轿车途中与高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洁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板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高洁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7747.77元,该款由华板兰支付。另查明,苏B×××××车于2011年3月1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4年4月29日,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洁事故后引发的“脑外伤所致轻中度智能损害”,与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同年6月24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高洁在事故前存在先天性脑积水病史,有智力低下症状;结合上述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意见,高洁目前的精神障碍属六级伤残范围;综合考虑其目前精神障碍的原因(先天性脑积水、脑外伤)并比较上述两种因素的严重性,且对比其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前后日常生活、工作能力,认为其目前精神障碍的外伤参与度为10%-25%;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2014年8月4日,高洁诉至法院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7848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款由华板兰、陈华承担90%。经审核,高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283.77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工资单、鉴定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高洁目前构成六级伤残,但因其事故前存在先天性脑积水病史,鉴定部门综合考虑该病因及事故外伤因素后,确认外伤对目前精神障碍的参与度为10%-25%,酌情确定外伤参与度为18%,故残疾赔偿金为58568元。高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故华板兰、陈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华板兰已支付高洁7747.77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高洁上述款项中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高洁85283.77元,其中向高洁支付77536元,向华板兰支付7747.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洁对华板兰、陈华的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4468元,合计5523元(已由高洁垫付),由高洁负担3148元,华板兰负担1787元、保险公司负担588元。华板兰、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高洁。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高洁在事故发生前患有先天性脑积水,本案交通事故不足以加重其精神缺陷,一审法院按18%参与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华板兰、陈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高洁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轻中度智能损害”,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综合高洁精神障碍的原因(先天性脑积水、脑外伤),鉴定其精神障碍属于六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10%-25%。上述两项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原审法院据此酌定高洁伤残等级外伤的参与度为18%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