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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零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雪生、蒋春花与被告唐爱国、王守勇、唐国仁、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生,蒋春花,唐爱国,王守勇,唐国仁,湖南省永州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零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反诉被告)蒋雪生,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梁小红,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反诉被告)蒋春花,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郑文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唐爱国,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市零陵区人。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勇,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国仁,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原告蒋雪生、蒋春花与被告唐爱国、王守勇、唐国仁、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雪生、蒋春花于2015年2月2日以双方已协议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雪生、蒋春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雪生、蒋春花承担。反诉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守勇承担。审 判 长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