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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艳民与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民,王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李艳民,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托代理人马启兴。被告王书文,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艳民与被告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民诉称,被告王书文于2013年5月25日在柏庄新东方市场织布,因资金短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言定利息为月息2.5分,按月支付,并把柏庄内衣工贸园昌泰区南排17号楼房抵押给原告,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年底后,就不再支付,也不还原告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4年元月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书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书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艳民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压房产证一个,王书文2013年5月25日,利息先付一个月”。庭审中,原告称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扣除后将78000元现金交予被告王书文,利息已付至2013年年底。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书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其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庭审中自认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将78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因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树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