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潘某甲、卓崖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卓崖涛,陈某甲,柯某,卓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居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依法逮捕。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江伟、张大阳,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崖涛,农民。曾因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8月11日先后被浙江省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一万五千元,并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菊华,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骆晓敏,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依法逮捕,同年7月1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琰,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某,农民。曾因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于2011年3月3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重新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卓崖涛、陈某甲、柯某、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7月10日、10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8月8日、11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卓崖涛、陈某甲、柯某、卓某及辩护人王江伟、马京芳、陈菊华、骆晓敏、陈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西班牙金鼎公司负责人韦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潘某甲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韦某某提供资金,发固定工资给被告人潘某甲,由被告人潘某甲在国内负责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采购,再联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被告人潘某甲按韦某某要求,从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丁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或其找到市场经营户被告人陈某甲、卓崖涛等人处采购假冒注册的“chanel”、“dior”、“lancome”、“shiserdo”、“esteelauder”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香水,共计价值人民币2770余万元(下均指人民币),后联系外贸公司等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潘某甲根据韦某某采购商品要求,从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40余万元。被告人潘某甲联系郑聪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2、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甲根据韦某某采购商品要求,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790余万元。被告人潘某甲联系义乌中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3、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潘某甲根据韦某某采购商品要求,找到市场经营户被告人陈某甲处购买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43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订单要求,从广州兴发广场化妆品市场经营户和广东汕头的“晓生”(另案处理)等人处采购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后,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联系义乌中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代理出口,在义乌、广州等地装柜后从宁波港、广州港等港口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4、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潘某甲根据韦某某采购商品要求,找到市场经营户被告人卓崖涛处购买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1510余万元。被告人卓崖涛为获取非法利益,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订单要求,从广东的陈某乙、“蜡头”(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采购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后,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卓涯涛分别联系义乌中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亚洲德科供应链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等代理出口,在东阳、义乌、广州等地装柜,后从宁波港、广州港等港口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甲、卓崖涛等人组织欲销往西班牙的假冒注册“chanel”、“dior”、“lancome”、“ck”、“gucci”、“boss”、“givenchy”等国际知名品牌香水889箱(每箱72瓶),在广州黄埔港乌冲码头被查扣,共计价值1075752元,现暂扣于东阳市公安局。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柯某明知被告人卓崖涛销售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仍帮助销售,并使用其所有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帮助被告人卓崖涛进行货款收付。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柯某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卓某在被告人卓崖涛所在仓库上班期间,明知是假冒注册品牌的化妆品,仍于2010年6月、2010年12月、2011年3月先后三次跟随被告人卓崖涛接广东发过来的货柜,送到本市劲松工艺品厂内,帮助卸货。该三个货柜的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120余万元。2012年9月1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在广州市嘉利仓码有限公司现场查获被告人潘某甲mrku4040047号货柜内的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未随案移送),共计价值96815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假冒化妆品金额366379元,被告人卓涯涛的假冒化妆品金额601779元。被告人潘某甲在归案后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姓名在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卓崖涛、陈某甲、柯某、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王某、崔某、蔡某、应某、潘某乙、晁某、林某、张某、孙某、许某、朱某、刘某、邱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注册商标鉴定文书、住宿登记表、2007年至2013年各期装箱清单、报关单、提单等资料、香水图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资金运用表、商品编码表、入库清单、现金账、应付款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移送案件材料、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调取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开具的暂扣款票据、关于被告人潘某甲有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卓崖涛、陈某甲、柯某、卓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卓崖涛、卓某曾因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崖涛在涉案共同犯罪部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柯某、卓某在涉案共同犯罪部分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柯某、卓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王江伟、马京芳、陈菊华、骆晓敏、陈琰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江伟请求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菊华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根据被告人潘某甲提供样品组织货源,交货后的行为未再参与,其作用比被告人潘某甲要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根据被告人潘某甲提供样品组织货源,并销售给被告人潘某甲,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即告完成,在销售环节,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潘某甲是与韦某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卓崖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柯某上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