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仁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公司员工。原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营业用货车向被告投保并签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91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缴纳保费10444.6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13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13时止。2014年5月8日,驾驶员刘超驾驶营业用货车在新疆库尔勒市和静县备战矿区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勘查现场并定损,因一直未定损,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巴州睿晟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为314865元。原告另支付此次事故的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1260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42965元。被告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车辆赔偿的损失过高,鉴定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厂牌型号为解放牌CA3310P66K24L51重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为2013年1月24日,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为369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691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13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13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7866.12元。2014年5月8日,驾驶员刘超驾驶营业用货车在新疆库尔勒市和静县备战矿区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处理此次事故的施救费15500元。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勘查现场并定损,因一直未定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与原告曾签定《协议书》,就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缸体共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该车发动机缸体的鉴定结论。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巴州睿晟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巴州睿晟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解放牌CA3310P66K24L51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3146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6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被保险车辆属于全损。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现场查勘图、询问笔录》、《协议书》、《委托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中���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即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车的新车购置价就是保险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对于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应当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1目“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委托巴州睿晟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鉴定为314685元,应当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由于被告未定损,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巴州睿晟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过高,鉴定费用过高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货车车损确定为314685元,另事故的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12600元,是原告在处理保险事故中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车损314685元、事故的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12600元,共计342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342785元;被保险车辆的残骸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