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及段某某、孔某酒后在沙河市鑫磊花园门口,无事生非与被害人崔某发生口角并推搡拉扯,崔某被王某拽倒在地受伤,损伤致其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崔某损伤为轻伤。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被害人崔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崔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崔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赵某、彭某、孔某、段某某证言、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翠丽人民陪审员  杨 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