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许伟刚与朱飞洪、马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刚,朱飞洪,马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许伟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朱飞洪,农民。被告:马宪芳,农民。原告许伟刚为与被告朱飞洪、马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飞洪、马宪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洪、马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飞洪、马宪芳系夫妻。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8%,借期两个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马宪芳124.8万元,现金交付5.2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飞洪、马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伟刚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10元,减半收取10955元,由被告朱飞洪、马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