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化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化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刘某,女,199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萍,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化某,男,199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化翠萍。(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化西平。(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经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化翠萍、化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QQ聊天认识,在被告花言巧语的欺骗下怀孕,2012年农历八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化涵涵。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后发展到被告动手打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化某辩称:双方只是QQ聊天认识,不是骗的,后来也是经过媒人说的。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孩子一出生就是由我母亲带的,一直喂的牛奶,孩子随男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女化涵涵出生的事实。化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刘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原件一致,对此证据无异议。化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可能与别人发生不正当关系;2、原告所写纸条一张,证明原告是为了钱而不是真心与被告结婚;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化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开房,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钱,对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由国家法定机关或组织所发,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且由国家法定机关所发,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网络QQ聊天认识,后原告怀孕,2012年农历八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化涵涵。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继而原告离家出走。女儿化涵涵出生后,由于刘某长期在外务工,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化翠萍喂养,孩子的日常生活也由化翠萍照料,现依然在被告家里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化涵涵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女化涵涵无论随原告生活还是随被告生活,都不能改变其与另外一方的亲子关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化涵涵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化翠萍喂养并照料其日常生活,孩子即将满两周岁,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与其父亲及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已经养成相对固定的生活习惯,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化某及化翠萍、化西平一家三口共同生活,有固定住所和一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抚养孩子所必需的经济基础,因此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将更有利于化涵涵健康成长。刘某现不满十九周岁,尚未达到我国法定结婚年龄,其本人还是一孩子缺乏单独抚养子女的经验,且一个人独自在外务工,无固定居所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暂不具备抚养孩子所必备的经济基础及个人条件。两相比较,化涵涵随被告化某生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刘某关于抚养女儿化涵涵并由化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