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朝城汽车站西处时,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吴某发生相撞,致使吴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又主动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经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主动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