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臧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原通化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某于2011年7月同XXX、马某某、房某某合伙成立通化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马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责成臧某某携300万元资金办理采矿手续,并商定如办理失败,应将资金返还公司。臧某某在未办成手续后,将办事剩余的229万元资金挪用,用于其儿子结婚购车、购房及装修,其自已购车、盖房及还债等。后在马某某、房某某要求返还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臧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退还所有挪用资金,并获得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谅解。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坦白说明、还款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于某某、马某某、房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无视国法,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能全部退还挪用资金并得到其他股东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金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