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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中合国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城腾鳌新台子居委会、及328户村民农村土地承包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中合国科生化有限公司,海城市腾鳌镇东新台子居民委员会,海城市腾鳌镇东新台子居民委员会328户村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中合国科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汤岗子农业高新产业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腾鳌镇东新台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东新台子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腾鳌镇东新台子居民委员会328户村民。上诉人鞍山中合国科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腾鳌镇东新台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新台子居委会)、被上诉人海城市腾鳌镇东新台子居民委员会328户村民(以下简称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腾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雨,被上诉人东新台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化,被上诉人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孙本有、张元铁、田守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为了加速鞍羊路两侧农业、畜牧业发展建设步伐,带动东新居委会向蔬菜生产和养殖业发展,经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与国科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国科公司承包东新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土地739亩。承包期为20年,即2009年4月3日至2029年4月3日。200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每亩每年租金550元,此后租金在每亩每年550元基础上,按当时市场价格,只增不减。国科公司在承包期内每年4月末之前将下一年租金交齐(上达租),如不能按期缴纳租金,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有权终止合同,地面上的建筑物、设备以及附着物归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所有。另查:因国科公司拖欠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2013年部分租金,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将国科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国科公司缴纳租金。经双方协商,国科公司向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缴纳了租金,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于2014年1月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4月末前,国科公司未能缴纳2014年租金4064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与国科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国科公司在承包期内每年4月末之前将下一年租金交齐(上达租),如不能按期缴纳租金,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有权终止合同,地面上的建筑物、设备以及附着物归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所有”的约定,国科公司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国科公司应将739亩土地倒出。故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倒出73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国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纳租金义务,应当给付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2014年租金406450元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利息损失,即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40645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与国科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国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所承包的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的739亩土地倒出;三、国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2014年租金40645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06450元的利息。如国科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国科公司承担。此款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已垫付,国科公司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397元给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上诉人国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主体有误。国科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清算,税务登记证在鞍山市千山区国家税务局注销;土地流转合同书上的国科公司方的签字人马楠是鞍山九州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将鞍山九州牧业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国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鞍山舒妍生物化工集团公司,其在争议的土地上有4000万元资产,亦应成为该案的当事人。二、该争议的土地上面涉及房产、车间、大棚,国科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由鞍山舒妍生物化工集团公司接收,2013年的租金即是鞍山舒妍生物化工集团公司支付。三、拖欠租金属实,在应交付租金的期间内因国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依法刑拘,无法按时交纳租金是国科公司意思之外的原因,现在可以交纳租金。四、该案的土地上有价值4000余万元的资产,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拖欠一年租金即解除合同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腾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东新台子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根据工商档案登记记载,国科公司尚存在,诉讼主体正确;国科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否由鞍山舒妍生物化工集团公司接受与东新台子居委会无关。国科公司是法人单位,其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失去自由不代表法人单位解体,不应因法人代表的原因即不履行公司义务。国科公司称其在争议的土地上有价值4000元万元的资产,但其并未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反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裁判正确。国科公司称其争议的土地上的财产属于第三方,但至今没有第三方主张权利,所以该第三方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东新台子居委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与国科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国科公司是否应为本案诉讼主体;二是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解除;三是地上附着物如何处理。关于国科公司是否应为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其一、根据土地流转合同看,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是分别与马楠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但国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与国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至于代表国科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的马楠是鞍山九州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其他公司员工,不影响其作为国科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国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二、证明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应以工商档案为准。根据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记载,国科公司仍然存在。国科公司提供的鞍山市千山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国科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不能证明国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三、国科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使鞍山舒妍生物化工集团公司为国科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争议的土地上的资产有所有权,亦不影响国科公司以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国科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解除问题。在2013年4月期间,国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刑拘,未按时缴纳2014年度租金,对此国科公司承认欠缴2014年度租金至今。根据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国科公司应在承包期内每年4月末之前将下一年租金交齐(上达租),如不按期缴纳租金者,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有权终止合同,地面上的建筑物、设备以及附着物归该居委会及村民所有。国科公司未按该约定缴纳2014年度租金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因国科公司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行为致使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有权要求终止合同。故国科公司称未按时交纳租金是国科公司意思之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上附着物如何处理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东新台子居委会及东新台子居委会328户村民与国科公司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租金问题,与国科公司主张该地上涉及的房产、车间、大棚等地上附着物的处理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国科公司想与本案一并解决,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而国科公司并未提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国科公司提出对该地上附着物应与租金问题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国科公司应另行起诉。故国科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上诉人鞍山中合国科生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佳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