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戚祥林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戚祥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4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舟华,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祥林,农民,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及被告人家属委托的辩护人许舟华、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夏某丙、夏某丁等人负责的杭州某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按照房屋拆除工程协议拆除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1标段农宅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以已向农户购入瓦片等旧材料、对方不能拆瓦片为由,阻止拆迁队施工。2014年1月,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以在盈二村拆迁过程中前期已经投入20多万,另在1标段内还有已购入的农宅旧装修材料未拆除为由,向被害人夏某丙一方索要补偿款20多万,最终得款72000元,此后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未再阻挠1标段的拆迁施工。2014年1月15日,单某所在的富阳市某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在宁围镇盈二村14组(3标段)进行拆房作业时,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以被拆除的农宅附房内有其堆放着的装修材料为由阻挠施工,后被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光盘、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戚祥林系累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甲辩称:1.瓦片系其买下来赚差价的,其阻止拆迁队施工是维护自己的权利,不构成犯罪;2.在盈二村拆迁指挥部商谈时没有夏某丙,只有单某;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段事实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不是拆房作业时,而是拆好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戚祥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戚祥林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数额应扣除被告人支付的34000元左右成本及被害人自愿支付的30000-50000元;2.被告人戚祥林系从犯;3.被告人戚祥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戚祥林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害人夏某丁、夏某丙所在的杭州某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及单某所在的富阳市某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分别与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协议,由上述两家房屋拆迁公司各自负责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内1标段、3标段区域的农宅拆除工作。2013年12月底,杭州某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按照房屋拆除工程协议,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1标段开工拆除村民胡某家农宅时,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以已向胡某购入瓦片等旧材料、对方不能拆瓦片为由,阻止拆迁队施工。后在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二人在宁围镇盈二村拆迁指挥部和被害人夏某丙及单某进行商谈,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在盈二村拆迁过程中前期已经投入20多万,另在1标段内还有已购入的农宅旧装修材料未拆除,故向被害人夏某丙一方索要补偿款20多万,但当日双方并未谈妥。之后被害人夏某丁为能顺利施工,迫于无奈于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通过中间人陆某再次联系了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在萧山区金城路上的蓝圣咖啡厅内进行商谈,最终双方谈妥由被害人夏某丁一方支付72000元给蒋某甲、戚祥林。次日,被害人夏某丁等人将72000元交给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此后,被告人一方未再阻挠1标段的拆迁施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以单某所在的富阳市某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的宁围镇盈二村14组(3标段)农宅附房内有其堆放的装修材料为由阻挠拆迁队施工,后单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抓获两名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戚祥林向盈二村部分拆迁户收购待拆迁房屋上的旧装修材料,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的一天,1标段的拆迁队要拆胡某家房子,其和戚祥林等人以房屋瓦片已被其买下为由阻止拆房队施工,后经与夏某丁、夏某丙谈判,双方谈好由夏某丁、夏某丙一方支付给其一方72000元,其便不再阻挠1标段拆迁的事实,及其和戚祥林曾与一个姓单的人谈过前期已投入20多万,补偿其损失的话其可以退出不再收购瓦片的事实。2.被告人戚祥林的供述,证实其与蒋某甲向盈二村部分拆迁户收购待拆迁房屋上的旧装修材料(包括门、窗、瓦片等),后以拆迁公司未经过其二人同意不能拆瓦片等物为由,阻拦1标段拆迁队施工,之后与夏某丙等人在盈二村拆迁指挥部里谈但未谈妥,最后从夏某丁等人处获得72000元赔偿费的事实,还证实其及蒋某甲前期在1标段和3标段共投入约34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夏某丁的陈述,其系杭州某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所在杭州某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宁围镇盈二村施工拆迁时,遭到戚祥林、蒋某甲等人的阻拦,被要求买下该二人收购的待拆房屋上的瓦片等装修材料,后其因施工期限将至被迫向戚祥林、蒋某甲二人支付7.2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其系杭州某甲拆迁有限公司员工,证实被告人戚祥林、蒋某甲称已收购盈二村部分拆迁户房屋上的装修材料,以拆迁队未征得该二人同意为由阻拦其拆迁公司在1标段进行拆迁施工从而向夏某丁和其索要钱财,后其和单某与对方在盈二村拆迁指挥部里谈判但未谈妥,最后夏某丁通过其他中间人与对方谈妥了的经过。5.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戚祥林、蒋某甲称已收购盈二村部分拆迁户房屋上的瓦片等物,以拆迁队未征得该二人同意为由阻拦1标段施工,1标段的负责人夏某丙让其帮忙协调,后经其帮忙联系,其和夏某丙与戚祥林、蒋某甲进行谈判,戚祥林、蒋某甲一开始要求赔偿38万后降至25万,但双方没谈拢,又过了几天,其听夏某丁说已经支付给蒋某甲、戚祥林72000元钱,1标段得以顺利施工的事实,及2014年1月15日,其承包的3标段在施工时,蒋某甲、戚祥林二人又以拆迁队未经该二人同意拆了所收购的村民的小屋为由阻挠施工,后其报警的事实。6.证人夏某甲的证言,其系富阳市某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其负责宁围镇盈二村3标段的拆迁工作,2014年1月15日其所在的公司在对3标段进行拆除时,蒋某甲和戚祥林对拆迁工作进行阻拦的事实,及1标段拆迁公司负责人告诉其也曾经被他们阻拦,后来给了对方72000元才能正常施工的事实。7.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夏某丁负责的宁围镇盈二村1标段拆迁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遭到戚祥林、蒋某甲的阻扰而无法正常施工,戚祥林、蒋某甲提出拆迁房子的装潢材料被他们买下,要夏某丁把这些材料买下后才能拆,后夏某丁让其帮忙找人协调,其就找到了陆某作为中间人,最后经谈判,夏某丁同意给蒋某甲、戚祥林72000元钱,之后蒋某甲等人未到工地上来阻扰的事实。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夏某丁等人的拆迁工程被蒋某甲、戚祥林阻挠,后其作为中间人进行协调,经谈判,夏某丁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给了蒋某甲、戚祥林72000元钱的事实。另其认为蒋某甲、戚祥林不是靠买装潢、门窗再卖出去赚钱的,否则早已拆掉卖掉了,真正目的是拖着不让拆房队施工,逼着拆房队给他们钱。9.证人龚某的证言,其系萧山区宁围镇钱江世纪城征迁办副主任,证实盈二村的拆迁工程的情况,按照钱江世纪城与农户签署的协议,旧屋的所有权全部归钱江世纪城,实际中,若在协议规定时间之前拆除的,则允许农户将旧屋的门、窗等装潢材料及附屋拆除或变卖,但若超过协议上的日期,则农户无权再拆,主屋上的瓦片由拆迁公司处置,农户无权处置、变卖的事实。10.证人胡某、吴某甲、蒋某乙、章某、戴某、周某、蒋某丙的证言,该七名证人均系盈二村1标段的农户,证实蒋某甲等人收购了其各自家中旧房瓦片、门窗等材料的事实,胡某、吴某甲、蒋某乙、戴某的证言还证实蒋某甲一直没有来拆其收购的门窗瓦片的事实,章某、周某的证言还证实听说主屋瓦片不能卖,故其二人将钱退还给蒋某甲的事实。从以上证人的陈述中可以计算出被告人蒋某甲共支付20400元向该七户人家购买瓦片、门窗,其中支付给章某、周某的共1300元已还给蒋某甲的事实。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将自己的附屋或门窗等卖给蒋某甲、戚祥林二人,蒋某甲等人也没有物品摆放在其家附屋内的事实。12.证人蒋某丁的证言,其系被告人蒋某甲的哥哥,证实蒋某甲、戚祥林未向其购买过旧屋材料的事实。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龚某处接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协议》、《施工资格等级证书》、《房屋拆迁协议》等材料;从单某处接受拆迁合同复印件1份、谈话录音光盘1张;从被告人蒋某甲的妻子孙某处接受了《安全买卖协议》七份。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房屋拆除工程协议复印件,证实杭州某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富阳市某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萧山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于2013年12月13日与杭州某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富阳市某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由该两家公司负责对盈二村部分农宅的主房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要求在2014年1月25日前拆除合同内房屋并将所有建筑垃圾清除的事实。1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拆迁协议中规定了旧房由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不得拆除、损坏房屋及装修附属物,房屋及附属物、房屋装修均已评估作价,数额列入该协议书中的事实。16.安全买卖协议七份,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分别与戴某、吴某甲、蒋某乙、胡某、周某、章某、沈木根签订协议,由蒋某甲购买以上七户农户家中瓦片,同时承担安全责任。17.接处警详情,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称在钱江世纪城拆迁中遭人阻拦的事实。18.录音光盘、证据制作说明,证实将单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刻录成光盘,录音内容为蒋某甲、戚祥林一方与夏某丙一方进行谈判的过程,录音内容还证实蒋某甲一方曾向对方索要25万的事实。1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的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在盈二村拆迁指挥部商谈时没有夏某丙、只有单某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告人戚祥林的供述、被害人夏某丙、夏某丁、证人单某的陈述均证实夏某丙在场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蒋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段事实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不是拆房作业时,而是拆好后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单某的证言、接处警详情、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均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于2015年1月15日阻挠单某一方拆房作业的施工,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蒋某甲提出瓦片系其买下来赚差价的,其阻止拆迁队施工是维护自己的权利,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无权购买拆迁农房瓦片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政策规定购买瓦片,购入后又不及时处理,而是等拆迁队拆房时以已买下瓦片为由加以阻挠,并提出不合理价格要求对方补偿,在该过程中其具有以阻止被害方施工从而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戚祥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减去被告人支付的成本及被害人自愿交付的30000-5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在本案中虽支付了一定成本,但二被告人支付该成本不符合拆迁政策的规定,且支付成本的对象为拆迁户,而非本案被害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仍为72000元,而被害人一开始提出愿意补偿被告人一方30000-50000元亦非自愿,而是经被告人方阻挠无法施工迫于无奈,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祥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戚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祥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戚祥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祥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戚祥林在本案中参与与被害方的商谈,且与被告人蒋某甲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戚祥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戚祥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蒋某甲、戚祥林犯罪所得72000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