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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与单秀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单秀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96号原���北京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号院**号楼*层。注册号:1101081446416法定代表人杨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康,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德文,男,该公司主管。被告单秀玲,女。原告北京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单秀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郭康、赵德文,被告单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诉称,单秀玲于2001年7月11日入住由我中心负责物业管理的X号,其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面积67.3平方米。同时签订了业主公约和居民公约并约定单秀玲按期缴纳各项费用。但单秀玲���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4个月未交纳物业费2043.06元。我中心多次找单秀玲催要,单秀玲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单秀玲给付我中心物业费2043.06元,以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违约金76.58元;诉讼费由单秀玲负担。单秀玲辩称,对欠费的时间认可,数额我没有计算过。我是与X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业主公约和居民公约,物业易主或更名有告知业主的义务,但物业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我对物业出示的交费通知照片不予认可,物业只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催缴费用,我告诉物业可以去家里找我爱人并将其电话告知了物业,我爱人身体不好长期在家。我爱人并未收到物业任何催缴电话。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失职,楼道卫生极差,经常可见狗屎,楼道内遍布小广告;门禁系统很早就被破坏,物业无人管理,致使东西丢失严重;楼下车棚无人管理,���旧自行车胡乱扔放,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物业私自乱收费,我家曾购买一张单人床,电梯工要求我交纳20元方可使用电梯。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没有按北京市建委2011年2月14日出台的《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撰写规范》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示范文本》的要求向业主进行物业收支情况公示,没有公布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也无权收取业主的滞纳金;收取的电梯轿厢广告费及地下室出租费的去向不明;小区内电梯运行时间为早6点至夜里零点,我爱人身体不好,如果夜间有病,因电梯无人值守造成的后果物业要负责。2011年初我家的窗户被鞭炮崩碎了,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没有及时修理,三个月才把窗户修好。前几天我家马桶坏了,我找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修理,工作人员说我没有交物业费,要起诉我,后来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的工人去了我家,看了之后没有看出是什么问题,没有修理,建议我更换马桶。现在对物业费中的电梯费和水泵费我同意交纳,物业费不同意交纳。经审理查明,单秀玲系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67.3平方米。2001年7月11日,单秀玲与X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业主公约及居民公约,由X物业管理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5月25日X物业管理中心更名为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单秀玲入住后,按照60.09元/月的标准交纳了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单秀玲至今未交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单秀玲称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提交了小区内照片数张,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主公约》、《居民公约》、交费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单秀玲作为X号房屋的业主,接受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该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现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要求单秀玲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043.0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要求单秀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期限及违约金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单秀玲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故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秀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二千零四十三元零六分。二、驳回北京惠恒基物业管理中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单秀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琳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