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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林与刘培强、尹树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刘培强,尹树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刘培强。被告尹树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原告张林与被告刘培强、尹树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强、尹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培强驾驶鲁V×××××号轿车,沿横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横一路朱公河桥东时,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培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林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刘培强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6.5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065元、护理费712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4302.35元。被告刘培强、尹树云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培强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培强驾驶鲁V×××××号轿车,沿横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一路朱公河桥东时,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下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4176.55元,住院15天,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2014年6月14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林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自2008年以来在高密市基泰家苑A2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系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613.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香平护理,刘香平系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63.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之女张嘉蕊,生于2006年12月20日,原告定残时,张嘉蕊7周岁;原告之子张嘉诚,生于2012年4月12日,原告定残时,张嘉诚2周岁。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尹树云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刘培强借用被告尹树云的车辆,被告刘培强具有B1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4月7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7日,有效期限10年,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驾驶小型汽车,且鲁V×××××号车,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时鲁V×××××号车具有安全行驶的性能。被告刘培强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房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培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有关规定,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培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培强赔偿。因被告尹树云在出借鲁V×××××号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尹树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林的损失,医疗费14176.55元、鉴定费2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均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50天=1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60天=7000元;原告事发时41周岁,自2008年以来在高密市基泰家苑A2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系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定残时,原告之女张嘉蕊7周岁,原告之子张嘉诚2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原告之女张嘉蕊还需扶养11年(18年-7年),原告之子张嘉诚还需扶养16年(18年-2年),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原告之女张嘉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年×11年×10%÷2人=9411.6元,原告之子张嘉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年×16年×10%÷2人=136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79629.2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1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96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2555.75元;其中:医疗费141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合计15226.55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96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5129.2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129.2元(10000元+105129.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5226.55元(15226.55元-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7426.55元,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培强、尹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115129.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7426.55元。三、被告刘培强、尹树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张林负担3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寿坤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