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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甍与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甍,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张甍,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袁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甍与被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与被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商品房。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全部违约金25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予以延期:2.因天气原因造成临时性施工中断而引起的延期;3.为执行政府法令政策或由于市政配套设施接通原因而引起的延期。由于沈阳市东陵区楼盘的自来水配套尚未接通,所以未能交付房屋。故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交付被告510000元购房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准入住通知单、物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接收房屋,并于当日向沈阳北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37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张,用以证明2013年4月8日施工现场因下雪造成了临时性施工中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照片的来源,且该照片无法证实被告逾期交付的原因为天气导致。2、浑南水务集团、沈阳北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体育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新南站南侧26号给水管道正在办理穿越高铁手续,故高铁西侧的名仕雅居住宅项目暂不具备配水条件。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无法作为被告晚交房的理由,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逾期交付的原因为不可抗力。3、支票存根2张、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方已交纳自来水配套费。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一处,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0.13平方米,总价款为51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参拾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气候原因造成临时性施工中断的;3.为执行政府法令政策或由于市政配套设施接通原因而引起的延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虽然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接收该商品房,但该商品房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另查明,现房屋已通过主体工程验收,被告已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沈阳浑南水务集团证实:由于新南站南侧26号路给水管道正在积极办理穿越高铁手续,因此位于高铁西侧的东陵区住宅项目暂不具备配水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又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免责条款,即“为执行政府法令政策或由于市政配套设施接通原因而引起的延期”。本案中,新南站南侧26号路给水管道正在办理穿越高铁手续,从而导致名仕雅居项目无法及时配备水配套设施(无水配套设施,则不能完成综合验收),该情况符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延期交房的免责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