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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农民。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付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封某驾驶浙d×××××小车由南丰县市山镇前山村往南丰县老武装部路口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封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路边行人邱某。随即,封某将邱某背至路边的石板上,并询问邱某是否需要去医院,邱某回答不需要去医院后封某离开了现场。当日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封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封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万元,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封某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邱某身份信息、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判决表、被告人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封某在交通事故后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邱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押期间,封某认罪伏法,遵守监规,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时,予以从轻判处,对封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封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