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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美琳与江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梁美琳,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凤翔村十字街,身份证号码3501111971********。被告江秋菊,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龙台村龙江路,身份证号码3501111955********。原告梁美琳与被告江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琳诉称:被告的儿女已在美国多年,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其儿女要在美国买房和开店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与被告是邻里乡亲,且被告承诺其会在短期内还钱,遂原告就借钱给被告,被告便出具借条,以之为证。2014年6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家门紧闭,打其电话均占线或拒绝接听。经向其亲家打听,才了解到被告的儿女在美国并没有买房或开店,一切只是被告的谎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知道后答应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还款,原告信以为真,所以没有在法院通知的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秋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美琳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江秋菊向原告梁美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江秋菊兹向梁美琳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1.5分;三个月交一次,2014.3.11,借钱人江秋菊(指模)”。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但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秋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美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秋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耀人民陪审员  陈德峰人民陪审员  朱秉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丹文附录: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