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审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与 被执行人陈培榕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161号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安县疾控中心七楼。法定代表人陈俊卿,局长。被执行人陈培榕(系惠安县迅洁洗涤服务部经营者),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9日以被执行人陈培榕经营的惠安县迅洁洗涤服务部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执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开始生产。2014年8月4日现场检查时,该洗涤服务部生产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三化厕处理后外排,锅炉的燃料主要为木屑,产生的烟尘等废气经水膜除尘后从18米高的烟囱排放,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惠环保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行政命令:责令停止生产;(二)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惠环保强催字(2015)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1月12日缴交罚款20000元,未履行行政命令即停止生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陈培榕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培榕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生产。被执行人陈培榕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陈培榕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秀忍审判员庄碧山审判员叶剑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