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文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莆田市某区某局局长,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华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林文华犯受贿罪,处以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二、扣押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林文华的赃款三万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林文华退出违法所得一十三万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文华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华及其辩护人邓心刚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林文华利用担任莆田市某区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以下人员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余某甲的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黄某甲的2.5万元、蔡某甲的1万元、朱某甲的1万元、黄某乙的6000元、林某甲的2万元、林某乙的3万元、宋某甲的1.2万元、黄某丙、黄某丁的1万元、欧某甲的3000元,梁某甲的3万元,共计20.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文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文华辩称:一、其仅在2010年春节期间收取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欧某甲以给被告人儿子压岁钱的名义所给的3000元,该笔款项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欧某甲在当上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前送给其5000元,被其拒绝,之后也拒收欧某甲所送金钱,其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欧某甲当上该村党支部书记。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取余某甲、黄某甲、蔡某甲等11人财物均不是事实。二、某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被告人笔录、证人笔录全部属于非法证据。被告人于2012年4月6日所作笔录、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2012年4月7日所作笔录虽然没有直接受到刑讯逼供,但是在受到连续刑讯逼供之后精神恍惚的状态下作出的。三、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邓心刚的意见同被告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04年间,莆田市长盛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某镇某村围海工程,在解决与村民的纠纷及项目手续等问题过程中,时任该镇镇长的被告人林文华在该公司负责人余某甲多次请求下出面协调、解决;该年年底,余某甲向被告人林文华行贿2万元表示感谢并请求继续支持,被告人林文华收受后表示答应。2008年间,余某甲作为某镇长盛建筑用花冈岩5号矿矿主,为了向某镇一级渔港工程提供石材,请求时任该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林文华帮忙;在被告人林文华支持下,余某甲顺利争取到该项目。为了感谢被告人林文华以上两次的帮忙并希望继续获得支持,余某甲于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各向被告人林文华行贿5000元,共计3万元,被告人林文华予以收受并表示答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余某甲的证言以及莆田市某区某镇卓东围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及批复,关于莆田市某区某镇卓东围海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某区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某镇卓东围海工程环境影响审核意见的通知,某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矿石供应协议书等证据证实。2、2007年间,某镇某村扶贫村道建设工程承建人蔡某甲,因施工过程中与村民发生纠纷,工程不能顺利进展,找到时任某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林文华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文华接受请托后出面解决。工程竣工后的一天,蔡某甲在被告人林文华的办公室以感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林文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林文华收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蔡某甲的证言以及莆田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3、2008年,某镇某村村民朱某甲因违章建房被责令停止后,在该镇村建站负责人宋某乙的引见下向被告人林文华行贿1万元请求帮忙。被告人林文华收受后表示答应。后在被告人林文华的支持下,朱某甲的房屋顺利完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朱某甲、宋某乙的证言以及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4、2008年至2011年间,坐落在某镇工业园区内的某市永丰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林文华对其企业在安全监管、纠纷调解等经营活动给予的帮忙、并请求继续支持、关照,每年春节送给被告人林文华现金5000元,共计2万元。被告人林文华予以收受并表示答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林某甲的证言证实。5、2008年间,某镇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林某乙请求被告人林文华让其重新担任该职位,并表示事后会给予感谢。被告人林文华接受请托后,同年让林某乙重新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至2011年,为了表示感谢并请求在以后工作方面给予支持和关照,林某乙于每年春节各向被告人林文华行贿1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人林文华予以收受并表示答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林某乙的证言以及关于某村党支部党员大会和支委一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批复,某镇某村党组织班子成员竞职者资格审查表及某镇某村党组织班子成员竞职者资格审查汇总表等证据证实。6、2008年底,被告人林文华通过该镇村建站负责人宋某乙引见,接受宋某甲欲承包该镇垃圾收集经营权的请托,让其中标该镇2009年度垃圾收集承包经营权项目。为表示感谢,行贿人宋某甲分别于2009年上、下半年,在宋某乙的带领下各送给被告人林文华现金6000元,共计1.2万元。被告人林文华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以及某镇垃圾收集承包经营权、中标通知书及情况说明、某镇工作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7、2010年春节,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黄某丙、村委会主任黄某丁为了感谢被告人林文华在日常工作方面给予的支持并请求继续关照,代表该村送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林文华予以收受并表示答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黄某丙、黄某丁、梁某乙的证言以及某区某镇某村2009年度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关于某村党支部党员大会和支委一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批复、某镇某村党组织班子成员竞职者资格审查表及“两推一选”党组织班子成员选举结果的报告等证据证实。8、2009年10月的一天,欧某甲找到时任某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林文华家中,请求被告人林文华支持其担任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并要送给被告人林文华现金5000元,被告人林文华答应帮忙但未收受该现金5000元。后在被告人林文华的支持下,欧某甲担任了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文华在家中收受了欧某甲以给被告人儿子压岁钱名义送的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欧某甲的证言以及中共某区某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某镇某村党组织班子成员竞职者资格审查表等证据证实。9、2010年春节前,某镇敬老院装修工程承建人梁某甲,请求并感谢被告人林文华在该工程验收、拨款方面的支持,送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林文华收受后表示答应;2011年春节前,梁某甲作为某镇北峤等四村土地整理工程的承建人,请求并感谢被告人林文华在该工程中纠纷解决方面的支持,送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林文华收受后表示答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梁某甲的证言以及某镇工作会议记录、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莆田市某区某镇北峤村等4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测量合同书、某镇敬老院工程施工合同书、装修工程结算初审报告、关于下达2009年百所敬老院建设项目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证实。2012年4月7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林文华随身携带的现金6533元;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林文华的亲属代其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查档摘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某镇镇长工作职责、某镇党委书记工作职责、林文华个人简历、关于林文华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林文华作为受贿罪主体适格的事实;提供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林文华已被扣押赃款36533元的事实;提供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文华于2012年4月7日被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一并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华收取黄某甲现金2.5万元以及收取黄某乙现金6000元,只有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没有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4月7日讯问笔录是在受到连续刑讯逼供之后精神恍惚的状态下作出的,且录音录像表明上述讯问笔录以及2012年4月6日调查笔录存在造假。本院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该视频材料与2012年4月7日讯问笔录相互吻合,也未发现被告人林文华精神状态恍惚。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文华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调取的被告人林文华同日在莆田市某区医院的体检资料也未发现被告人林文华受到刑讯逼供的迹象,而被告人林文华及其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戊(系被告人林文华妻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文华曾受到刑讯逼供,故被告人林文华及其辩护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文华犯受贿罪成立;但指控其收受黄某甲贿赂2.5万元、黄某乙贿赂0.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文华供述其利用担任镇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接受各行贿人的请托后为其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该供述与行贿人的陈述一致,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文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文华是在遭受刑讯逼供后精神恍惚的情况下作出相关供述、笔录造假以及被告人林文华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文华及其亲属已退出部分赃款,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没收财产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林文华的赃款三万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林文华退出违法所得一十三万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仙审 判 员 胡膑明人民陪审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一航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