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9号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北京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唐山第十快递分公司,因请假被罚款一事与该公司主管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后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北京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唐山第十快递分公司,因请假被罚款一事与该公司主管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后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