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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和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邵孟春与谈爱平、缪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孟春,谈爱平,缪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邵孟春。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受邵孟春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爱平,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被告缪和芬。原告邵孟春与被告谈爱平、缪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在江苏省浦口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谈爱平、缪和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孟春诉称:谈爱平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并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曹孟春书记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归还日期2012年12月底前。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谈爱平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谈爱平与缪和芬: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谈爱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曾经主动到邵孟春单位去联系还款事宜,但没有找到邵孟春。后因其犯罪到监狱服刑,所以现在无法归还借款。被告缪和芬辩称,其不清楚谈爱平借款的事情,只有等谈爱平出狱后,再由谈爱平归还,其现在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谈爱平向邵孟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曹孟春书记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归还日期2012年12月底前。嗣后,经邵孟春多次催要,谈爱平一直未能归还。另查明:谈爱平与缪和芬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孟春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孟春与被告谈爱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谈爱平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的是“曹孟春”,但邵孟春现持有该借条,应视为是同一人,邵孟春是权利人,且谈爱平认可该债务。谈爱平向邵孟春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谈爱平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邵孟春认为该借款发生在谈爱平与缪和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缪和芬认为其不清楚谈爱平向邵孟春借款,该借款为谈爱平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谈爱平与缪和芬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谈爱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缪和芬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邵孟春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谈爱平与缪和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孟春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0元,由谈爱平与缪和芬负担,该款已由邵孟春垫付,谈爱平与缪和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孟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柳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