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50号原告:郎某,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组田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4********。委托代理人:颜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组田下村*号。原告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被告的赌博恶习而争吵不休,且被告对原告偶有恶语相加和家庭暴力行为,这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无法忍受而于2001年至2003年间外出打工不回家,后考虑到年幼孩子又回了家。但被告仍然赌博成性,也未让原告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全无幸福可言,以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并于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外出打工常不回家。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