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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上海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节萌。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宝。原告上海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湖北宝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7月4日经核准更名为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多凯采光板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MV-470型双层复合采光板,总货款为人民币160,299.2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0%即32,059.84元,余款货到3日内一次性结清;预付款到原告帐户后7个工作日左右,交货至襄阳东风二汽(联系人李某某)。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月22日支付货款32,059元。同年4月3日,原告委托的运输公司将涉案合同约定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委托人员签收。同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为160,2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又分二次付款计80,000元,余款48,240.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240.2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48,240.2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证明湖北宝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经核准更名为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多凯采光板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3、送货单,证明原告委托的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4、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160,2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总计112,059元。6、2014年8月21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主张了权利。被告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48,240.2元及从2013年4月7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240.2元;二、被告宝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多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48,240.2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为5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