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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寿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250号原告寿某。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孙灿东,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并给予1个月的期限,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嗣后,因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体贴,又常参与赌博,致使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直线下降,也使得原告被迫卖掉了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企业用于给被告归还赌债,双方感情产生严重裂痕,原告念及女儿才勉强与被告一起维持生活。但至2011年起,因被告的好吃懒做,在外面赌博输了钱又拿原告做出气筒打原告,致使双方仅有的一丝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2年4月起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言行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而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嗣后双方的感情未见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鲁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不应离婚。2.如果协议离婚,则女儿由被告抚养。3.如果协议离婚,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原告保管的银行存款×××××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万元左右;另拆迁安置房屋,各人的份额归各自所有。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关于结婚、生育女儿以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其余情况均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参与赌博,卖掉合伙企业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的,原告从没拿出任何费用给被告,更不存在归还赌债说。相反家庭的日常开支都是由被告个人工资支付的。另双方并没有正式分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杭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鲁某乙,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以及家庭琐事导致产生矛盾,于2012年4月起分居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本,欲证明鲁某乙(××××年×月×日出生)为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4.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名下的×××万元的银行存款属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事实;5.借条8份、收条6份及汇款凭证2份、存款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在外举债,原告为其归还××××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是为了起诉离婚才搬到外面去的,不属于分居,仅是离家出走;又证据4中所涉主房确系原告的前夫留给原告的,但装修是婚后装修的,另三间辅房、一个车库、一个厂房(大约80平方米左右)是原、被告婚后建造的;另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屋总价××××元,已包含了主房、辅房等所有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有几张借条上有被告的署名,但并非被告本人所写,款项也没有借过;其中由许零德出具的收条,有4份时间发生于1997年、1998年,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于2份业务凭证,被告不清楚汇款情况,不知道怎么回事;对存款利息清单无异议,但具体事情被告记不清楚了;原告提交的所有借条和收条中,只有一张是发生在2009年10月24日,且经手人是原告,其余的都发生在2008年或2008年以前。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条、收条中所记载的款项,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存单1份,欲证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账户内有存款××××元的事实;2.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开设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杭州彩荣塑料吹膜厂,法定代表人为寿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体现的款项实为房屋拆迁赔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企业是在2002年年底原告开始办的,于2003年7月10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04年8、9月份,因为欠债太多而倒闭。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份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近些年来,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经济及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12年4月起,原告到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明显改善,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婚生女儿鲁某乙现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仍希望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名下的存款××××元系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赔偿款,其中包括附房、钢棚、按人口的拆迁奖励等款项,上述赔偿款中同时包括女儿鲁某乙应得的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异恶化。2012年4月起,因原告到外租房居住,致使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至今,且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鲁某乙现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也希望女儿由其负责抚养教育,为此,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现女儿鲁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较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的抚育费,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原告的上述主张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名下的存款1141700元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财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寿某、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鲁某乙由寿某负责抚养教育,鲁某甲自2015年2月1日起承担每月抚养教育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前已到期的抚养教育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