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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7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程维友农村提地承包经营户,程德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与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维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孔凡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恩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朱素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中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启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夕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德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术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海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玉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田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百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长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税诗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儒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应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应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长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启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俸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长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启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7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维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中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启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夕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术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田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百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长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税诗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儒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应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应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启中,务农。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天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黎维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田华文。委托代理人周君。原审原告黄俸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审原告程长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审原告程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审原告黄启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人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23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棠镇政府)及原审原告黄俸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长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启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3555号民事判决。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23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程友年、程维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及程友年、程维友等23户的委托代理人黄启中、杨天福、被上诉人海棠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华文、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黄俸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长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启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27户系原重庆市长寿县海棠镇天池村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户。2004年左右,天池村二组与天池村一组合并为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小河村六组。2010年12月16日,经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天池村左家沟煤矿与小河村六组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左家沟煤矿)一次性补偿申请人(小河村六组)被临时占用土地复耕、林木损坏等所有补偿费用合计19.8万元;……四、履行协议的方式:若双方同意该调解意见,由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地复耕、林木损坏等所有补偿费用19.8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海棠镇政府账户,先由申请人的全体村民讨论一个具体的分配方案,最后由小河村村委会按照拟定的分配方案分配给申请人的村民。”海棠镇调委会据此制作了《人民调解意见书》,小河村六组组长黄传志及群众代表程友年、程德茂、黄启中等人和左家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高长伟均签字认可。同月27日,海棠镇调委会出具书面材料(以下简称承诺书),载明:“小河村六组(原天池二组):根据上次调委会调解意见的19.8万元,我镇调委会负责追收并按协议兑现。”2011年1月24日,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左家沟煤矿关闭费用19.8万元汇至海棠镇财政所账户。2011年2月28日,海棠镇调委会出具《更正说明》,载明:“于2010年12月27日承诺的追收款19.8万元的对象是小河村六组(原天池村二组),括号补充有误,现以2010年12月16日的协议为准,更正为小河村六组”。2011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小河村六组组长黄俊德、村民代表黄启中等曾经对左家沟煤矿面积进行丈量。2013年8月14日,海棠镇调委会出具《关于追回补偿款承诺书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委系群众性调解组织,只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合法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和解,并无确认该笔补偿款的所有者的权力,所做追回补偿款的承诺只能向协议当事人即小河村六组作出。”同时查明:2011年3月30日,黄启中、程维友等30人向本院起诉黄术全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后自愿申请撤诉;同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其承担。2011年5月5日,小河村六组向本院起诉黄术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同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术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小河村六组被拆除的24间木门并安装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术全承担。”该判决书第二页载明:“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天池村2组与长寿区左家沟煤矿达成办厂协议,由左家沟煤矿从1996年起每年补偿天池村2组1000元作为占地补偿和土地复耕费;等等”。2011年10月25日,小河村六组向本院起诉海棠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后自愿撤诉;2012年2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03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其承担。2012年3月20日,黄启中等34人向本院起诉海棠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后自愿申请撤诉;同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其承担。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2月向黄启中收取代理费3000元、于同年7月向小河村六组收取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长寿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表、《人民调解意见书》、记账凭证、电子联行补充凭证、海棠镇调委会出具的系列说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原告是否系讼争款项19.8万元的权利主体;第二、被告是否系非法占有该款。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9.8万元系2010年12月16日《人民调解意见书》中被申请人左家沟煤矿与申请人小河村六组所约定的补偿款,该款的权利主体明确,系小河村六组而非天池村一组或二组。庭审中原告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27户原天池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了《开办刘家沟煤矿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左家沟煤矿占用的土地均为天池村二组土地,因该协议系复印件,且系“刘家沟煤矿”而非“左家沟煤矿”,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本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1995年8月,原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天池村2组与长寿区左家沟煤矿达成办厂协议,由左家沟煤矿从1996年起每年补偿天池村2组1000元作为占地补偿和土地复耕费”,但仅能证明左家沟煤矿开办初期占用土地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海棠镇调委会2010年12月27日所做承诺书,该委已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更正说明、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情况说明;且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只能以《人民调解意见书》载明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2日的勘验证明,该证明系对左家沟煤矿面积之丈量,并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情况。即使左家沟煤矿的补偿范围均系天池二组的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在该组合并至小河村六组后,相关权利义务亦应当由小河村六组继受。针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海棠镇政府虽然并非《人民调解意见书》的当事人,但根据该意见书,“若双方同意该调解意见,由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地复耕、林木损坏等所有补偿费用19.8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海棠镇政府账户,先由申请人的全体村民讨论一个具体的分配方案,最后由小河村村委会按照拟定的分配方案分配给申请人的村民”,故将讼争款项由被告代管系左家沟煤矿及小河村六组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占有该款的行为有合法依据,系有权占有。据此,关于原告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27户请求被告返还19.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讼争款项19.8万元的权利主体并非原告,且被告海棠镇政府占有该款具有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几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共计3271元、代理费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11)长法民初字第1310号案件系黄启中等人起诉黄术全财产所有权纠纷、(2011)长法民初字第1636号案件系小河村六组起诉黄术全返还原物纠纷,均与本案无关;(2011)长法民初字第03682号案件即小河村六组起诉海棠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2012)长法民初字第01275号案件即程维友等人起诉海棠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虽然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如前所述,原告并非该款项的权利主体,海棠镇政府系有权占有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及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维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孔凡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恩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朱素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中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启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夕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德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术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海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淑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玉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田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百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长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税诗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儒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应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应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长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启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俸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长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程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启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原告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27户承担(原告已缴纳)。上诉人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23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海棠镇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9.8万元系2010年12月16日《人民调解意见书》中左家沟煤矿与小河村六组所约定的补偿款,该款的权利主体明确,系小河村六组而非天池村一组或二组。上诉人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27户原天池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开办刘家沟煤矿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左家沟煤矿占用的土地均为天池村二组土地,因该协议系复印件,且系“刘家沟煤矿”而非“左家沟煤矿”,且没有证据证明二煤矿为同一煤矿,故上诉人所称煤矿与本案补偿款当事人无关,不予采信;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长法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1995年8月,原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天池村2组与长寿区左家沟煤矿达成办厂协议,由左家沟煤矿从1996年起每年补偿天池村2组1000元作为占地补偿和土地复耕费”,但仅能证明左家沟煤矿开办初期占用土地的情况。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海棠镇调委会2010年12月27日所做承诺书,因该委已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更正说明、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情况说明;且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只能以《人民调解意见书》载明为准。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3月2日的勘验证明,该证明系对左家沟煤矿面积之丈量,并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情况。即使左家沟煤矿的补偿范围均系天池二组的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在该组合并至小河村六组后,天池二组在合并前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小河村六组继受。海棠镇政府虽然并非《人民调解意见书》的当事人,但根据该意见书,“若双方同意该调解意见,由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地复耕、林木损坏等所有补偿费用19.8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海棠镇政府账户,先由申请人的全体村民讨论一个具体的分配方案,最后由小河村村委会按照拟定的分配方案分配给申请人的村民”,故将讼争款项由海棠镇政府代管系左家沟煤矿及小河村六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占有该款的行为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利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上诉人程友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23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