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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与韩继武,杜维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韩继武,杜维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代表人王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晓雪,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继武。原审被告杜维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孔晓雪,被上诉人韩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杜维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2时,王普连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冀BY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亚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陕西道交口处时,遇韩继武驾驶的津RA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亚洲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王普连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紧急打方向过程中,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其车右侧与韩继武驾驶的机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普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继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津RA1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韩继武所有。2014年7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RA13**号车辆总损失128243元。庭审中,韩继武提交评估费票据3800元、施救费票据1500元、拆解费票据12800元、路面施救费赔偿凭证1579元、存车费票据3000元。冀BY2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杜维存所有,王普连系杜维存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份(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韩继武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证明、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韩继武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28243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2800元、路面损失费1579元、存车费300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再不足部分由杜维存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韩继武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70%×10%=63%,杜维存因车辆超载承担70%×10%=7%,再不足部分由杜维存承担70%。韩继武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路面损失费、存车费,属于合理损失,且韩继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主张杜维存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扣除超载免赔率10%,杜维存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拆解费、评估费、路面损失费、存车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杜维存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继武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继武车辆损失126243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2800元、路面损失费1579元、存车费3000元,共计148922元的63%即93821元;三、被告杜维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继武车辆损失126243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2800元、路面损失费1579元、存车费3000元,共计148922元的7%即10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杜维存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韩继武车辆损失费时扣减残值252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被上诉人所驾驶事故车辆RA1308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车辆按照报废处理。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于被上诉人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28243元应扣除该车的残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3%的赔偿责任,则该受损车辆的63%处置权应归于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并未对该受损车辆现存归属问题进行判决,该受损车仍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因此,对于上诉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若将涉案车辆与津RA13**号牌照一同拍卖仍有40000元的价值,上诉人可以按照63%权益扣减残值25200元。被上诉人韩继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事故车辆是全损,车辆残值不属于本人所有,属于保险公司所有并无异议,但津RA13**号牌照应属于本人所有。涉案事故车辆并未被本人占有。原审被告杜维存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请求扣除涉案车辆残值25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继武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津RA1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定为全损,即鉴定标的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上诉人等赔偿义务主体根据鉴定结论向被上诉人韩继武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残值取得了相关权利。但该鉴定结论所针对的仅是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并不包含津RA13**号牌照的价值。所以,津RA13**号牌照的价值不属于残值,存在于该牌照上的权利仍属于被上诉人韩继武所有。由于涉案车辆并未由被上诉人韩继武控制,上诉人作为对涉案车辆残值享有权利的主体之一可以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涉案事故车辆与津RA13**号牌照一并拍卖,并扣减残值25200元的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