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黄某甲,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辉,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济美、殷绪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30日生女儿黄某乙,2003年8月20日生儿子黄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迫于生计,婚后一年后原告外出广东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两人在一起的时间较小,夫妻感情慢慢淡化。2004年5月,因被告买化妆品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爱劳动,家庭责任不强,夫妻矛盾加深。2006年11月23日,被告在娘家与给其父母做木工的一男性私自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互无联系。8年来,被告从不负担小孩生活费用,小孩的教育、生活费全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担。综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分居生活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没有答辩。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两小孩的身份情况;3、原告黄某甲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从登记结婚到生育小孩以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8年的基本情况;4、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黎老梅、叶菊英、朱慧菊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8年,互无联系;5、**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某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系书证,书写清楚,予以认定;原告本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黎老梅、叶菊英、朱慧菊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8年,互无联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认定;**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30日生女儿黄某乙,2000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0日生儿子黄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结婚一年后,原告外出广东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夫妻俩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化。200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不爱劳动,家庭责任不强,夫妻矛盾加深。2006年11月23日,被告从娘家外出,自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无联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应当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生活中,因夫妻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化,加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深。2006年11月,被告从娘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现夫妻分居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宜判决双方离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两小孩宜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黄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人民陪审员 殷绪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