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林华与章国宗、伍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华,章国宗,伍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徐林华。委托代理人:严增德。被告:章国宗。被告:伍海红。原告徐林华与被告章国宗、伍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林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宗、伍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2日和2004年11月19日,被告章国宗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计124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国宗、伍海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章国宗向原告借款事实;3、婚姻查询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章国宗、伍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章国宗向原告徐林华借款12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被告伍海红作为被告章国宗的配偶,也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章国宗、伍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国宗、伍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林华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章国宗、伍海红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